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防控和核查处置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现将涉及我市9家经营单位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喀什市诚恳日用百货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姜)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9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西公园街道科克艾日克社区大众·山水名园小区一期11号楼S06号的“喀什市诚恳日用百货店”经营销售(使用)的“生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 2024X-J-SP21902, 检验项目:铅(以 Pb 计),镉(以 Cd 计),吡虫啉等8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3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白玫瑰蛋糕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开口笑糕点)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9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荣盛花园小区门面房的“喀什市白玫瑰蛋糕店”经营销售(使用)的“开口笑糕点”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4X-J-SP22164, 检验项目:酸价(以脂肪计)(KOH),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等6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 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3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三顿饭生面食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生姜
)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2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新城南路(荣盛花园小区)1期1层05号商铺的“喀什市三顿饭生面食店”经营销售(使用)的“生姜
”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4X-J-SP22223, 检验项目:铅(以 Pb 计),镉(以 Cd 计),吡虫啉等8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5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鲜鲜多丽丽果蔬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瓜)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0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帕依纳普路168号(宏福花园小区)2幢1单元1层S07号商铺的“喀什市鲜鲜多丽丽果蔬店”经营销售(使用)的“黄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4X-J-SP21990, 检验项目:阿维菌素,敌敌畏,毒死蜱等5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乙螨唑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4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72元 二、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鲜乐果水果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蕉
)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5日,喀什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东湖街道汇城社区居委会班超路12号商铺的“喀什市鲜乐果水果店”经营销售(使用)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4X-J-SP22639, 检验项目:吡虫啉,噻虫胺,噻虫嗪等9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0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免于处罚
喀什市努尔古丽蔬菜摊(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8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喀什市农贸市场(正大农贸市场)的“喀什市努尔古丽蔬菜摊”经营销售(使用)的“上海青(普通白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2240487951501001C, 检验项目:吡虫啉,啶虫脒,毒死蜱
等7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4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68元
二、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荣丽格副食品商行(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8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正大农贸市场蔬菜区56号的“喀什市荣丽格副食品商行”经营销售(使用)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2240487951501005C, 检验项目:阿维菌素,百菌清,啶虫脒等8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阿维菌素/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9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四)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李书安蔬菜店(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8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正大农贸市场的“喀什市李书安蔬菜店”经营销售(使用)的“芹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2240487951501006C, 检验项目:阿维菌素,百菌清,啶虫脒等8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阿维菌素/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19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五)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
喀什市六石磨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牛肉)行为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于2024年8月19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东湖街道世纪大道社区青年北路22号(东湖丽都高层小区)A栋1008号商铺的“喀什市六石磨牛羊肉店(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使用)的“牛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2240487951301001C, 检验项目:地塞米松,呋喃唑酮代谢物,呋喃西林代谢物等6项。
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日,我局通过国抽系统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
(六)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