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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09/18

1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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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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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9-18 12:58 浏览次数: 字体:【

为做好喀什市自治区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健全城市节水管理制度和长效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喀什市节水型城市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起草了《喀什市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喀什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现面向社会公众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1.公示时间:2024918日至927日。

2.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建议整理吸纳,请写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3.有关意见建议,请以信函邮寄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4927日前反馈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邮寄地址:喀什市迎宾大道1056

邮箱地址:1024522162@qq.com

联系电话:0998-2836191/13239870980

附件:1.喀什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喀什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喀什市城市管理局

 2024917

喀什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喀什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管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统筹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全社会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严控三条红线,严格落实自治区用水定额和总量控制,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负责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节约用水制度的制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喀什市发展改革委、商信、财政、统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及大中专院校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新闻媒体做好对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措施和节约用水知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对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其他产业发展规划等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年度水资源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指标对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用水分为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非居民用水包括工业、商业用水、饮服业用水和基建用水等。

第十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按照阶梯式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供水单位向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户供水。

用水计划下达、核定及调整,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水单位执行用水计划,对用水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用水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或建设施工等临时用水的,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依法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计量值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水费价格可以按照用途分类进行计价。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用水定额范围内用水的,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缴纳水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节水管理规章制度,月用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按时申报用水计划,便于次年年初审核计算用水单位是否出现超计划用水,对出现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

工业企业按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产量报表。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规范机井建设管理,应防止地下水超采,合理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现状覆盖范围及地面沉降区应当划定为禁采区。在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近期规划覆盖范围应当划定为限采区。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审核机关批准开采量,实现地下水开采和补给平衡。

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等原则,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

(四)未按年度按时申报计划的;

(五)有其他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表数据或对抄表时段有异议的,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相关勘误证明;

(二)对注册水表的准确有异议的,提出复核申请后应提供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表鉴定证书;

(三)导致超计划用水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印证材料;

(四)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印证材料。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要求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量:

(一)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用水水量;

(二)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审核;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审核。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年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指标30%以上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核减用水计划量。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安装分户强检计量器具、采用节水器具。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使用远传智能水表,原有居民住宅对计量器具逐步进行改造,计量器具应保持完好。居民生活用水严禁实行包费制。严禁买卖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按时编制节水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即有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新建房屋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仍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责令其限期更换。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筑面积和日均用水量超过规定规模新建项目,其产权单位根据绿化用水量作出规划,组织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月平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并定期(每三年)进行复测,用水单位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依据。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六条 确定本级重点用水户名录,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监控。重点用水户应安装计量设施自动监测设备,保持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计划用水予以核减:

(一)经水平衡测试发现有不合理用水现象拒不整改的,参照合理用水量核减计划用水量。

(二)用水单耗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或者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效率指标达不到相关规定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限值核减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等特种行业用水,应当使用节水型设备或建立循环用水系统,对未建立节水型设备或循环用水系统的责令限期整,逾期不整改的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杜绝跑、冒、滴、漏,采取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取水量和废水排放量,设备的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鼓励工业企业采用循环用水系统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减少漏损。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政策要求,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用水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滑雪场、游泳馆、洗车等服务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三十二条 制定对污水、雨水、雪水、建筑基坑水等再生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再生水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鼓励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人工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居民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四条 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设施,提高雨(雪)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质标准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接。

第三十七条 鼓励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雪)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发现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管理单位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未达到的,依照生态环保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符合要求。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XXXXX日起施行。


喀什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管理,节约水资源,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喀什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辐射区域使用公共供水管网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下达、调整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喀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计划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

喀什市城市区域内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城市供水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科学合理、循环用水、提高效益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与取水或者供水企业注册用户名称一致。实际用水单位与计量表注册名称不一致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管理。洗车、洗浴等特种行业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一户一表用水手续。

第六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不得擅自变更。月计划用水量由用水单位根据核定下达的年计划用水总量自行确定,并报管理机关备案。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月计划用水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登记表明确的月度分配水量。

第七条 建设单位基建施工应当在开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建施工拟用水总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施工用水定额,下达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

第八条 设计年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自来水接水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121日至30日期间向节水管理机构提交次年拟用水总量,作为下达次年用水计划参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31日前向用水单位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以实际取(用)水量为依据进行考核。用水单位对下达年度计划总量有异议的,应在计划反馈截止日期前提出年度计划总量调整书面申请。用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用水实际,将年度计划总量分配到各考核周期,在规定时限内将分配情况反馈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基建施工用水考核周期为自装表用水至施工结束。用水单位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考核周期计划用水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相关统计,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节水管理所需要的用水、节水数据资料。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调整考核周期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计划调整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生产规模、产品、工艺、人数、设备设施、绿化面积等发生变化,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改、扩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四)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五)拖欠加价水费的;

(六)有其他严重浪费用水行为的。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用水单位内部用水情况复杂需要通过水平衡测试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用水计划量的,确认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收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期限书面答复用水单位用水计划调整申请。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依照本款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表数据或对抄表时段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相关勘误证明;

(二)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复核申请后提供由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证书;

(三)导致超计划用水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复核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用水水量;

(二)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第十六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加价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并专户储存,上缴市财政。收费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参照《喀什市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认为加价收费有误的,可以在接到加价收费通知后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后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核实后办理退款手续;情况不实的,应当核实后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加价水费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统一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财政票据,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纳入专户,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节水管理的需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单位的用水量、水表号等相关数据、信息;

(二)计划用水单位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基建施工用水或者设计年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的新增用水单位申请正式用水的,应当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装表供水。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XXXX日起实施。


喀什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单位和用户的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供水单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城市居民和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产、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所需用水的统称。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强化城市节约用水,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和水资源利用率。对在城市供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企业自筹等多渠道合法筹措。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并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演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划定方案由使用单位(供水企业)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管理)标志,水利、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城市水质检测工作,形成检测报告和记录。每月上报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应每月底对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进行审查汇总,按季度报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督查,监督不合格供水单位进行整改。市城市管理局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采购过程严格执行索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及化验报告)和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并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部门依据三条红线、水资源分配指标并充分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的意见基础上,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原则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市供水管网有关技术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项目建设方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改造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和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当地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市供水设施。遇紧急情况进行施工抢修,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人员及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水表,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周期进行检定或者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予以调修,修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导致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维修或更换,并承担维修或更换费用。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提前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管理局,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四十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四十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节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当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统建统管,对经改造后的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托管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市供水节水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管理。

第五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五十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 本办法自202XXXXX日起施行。


喀什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喀什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输送、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行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领导,并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系统管理、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排水许可管理以及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工作。

喀什市发展改革委、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明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并将其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依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本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喀什市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价格文件执行。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或者揶用。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市城市管理局、生态环境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当地城市管理局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公共排水设施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

因施工不当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区、开发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市区、开发区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做好公共排水设施的测量和物探,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活动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施保护方案和临时排水方案进行论证;施工时应当做好设施保护和动态监测,造成排水设施损毁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向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五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城市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第三十六条 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批准,并承担改装、迁移或者重建的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 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X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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